精析事实证据,终获存疑不诉

精析事实证据,终获存疑不诉

案情简述:

2023年5月23日0时许,黄某某和裴某某从西宁市城北区景悦公寓打车至西宁市城中区三角花园附近时,双方在出租车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黄某某在裴某某脸部、胸部几拳,后裴某某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在黄某某的头部、脸部进行殴打,并用脚踢踹黄某某,出租车司机遂停车,双方下车后再次相互扭打在一起,相互抱摔,双方均摔倒在地,导致黄某某胫骨骨折。2023年6月7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6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予以释放并取保候审。经审查,其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事后裴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道歉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2024年3月22日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4年4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5月1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4年6月7日,城中区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听证员、侦查人员和本案辩护律师召开听证会。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对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难点:

一、何为“存疑不起诉”,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特定不起诉等五种类型。刑事案件中的存疑不起诉,又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本案中,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与裴某某本人多次沟通,对案件事实有了充分地了解。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具备相应的“不起诉”客观情形,遂形成了“不起诉”的辩护思路。二、案件核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受害人黄某某左腿胫骨骨折系因自身摔倒或其他致伤的可能。会见犯罪嫌疑人详细了解案情是辩护律师必须完成的基础性工作,但“单方陈述的事实”与“案卷记载事实”并非完全一致,辩护人且不能“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必须先以“局外人”的视角全面了解分析案件实情,才能更好地履行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辩护职责,形成充分有效的律师辩护意见。本案中,黄某某左腿胫骨骨折原因是本案的核心事实,直接决定本案的定性。首先,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受害人黄某某左腿胫骨骨折系因犯罪嫌疑人裴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根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黄某某的膝关节损伤为间接力量造成,直接击打不能形成胫骨平台后外侧塌陷性骨折。在本案证据中直接证明案发经过的证据均为言词证据,且上述言词证据中,可以证实案发经过的仅有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其他证人均为双方打完架后才到场的,未看到案发经过。除此之外,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黄某某是如何倒地,倒地后其左侧小腿如何受伤及受伤的原因是否与裴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其次,本案中无法排除受害人黄某某的左腿胫骨骨折系因自身摔倒或其他致伤的可能。本案案发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0时,而受害人黄某某去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的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8时,在此时间段中,黄某某均为一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之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裴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受害人黄某某左腿胫骨骨折系因裴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的事实,应该做到排除合理怀疑。但从案发到受害人黄某某到医院就诊期间,相差八个小时,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明确在此时间段内,受害人黄某某未遭受过自伤或者他伤的可能,对于该部分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第三,积极寻求被害人的谅解,促成“不起诉”的有利因素。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积极通过其他朋友沟通说合后,裴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并由其出具谅解书。最终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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