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重点法条解读(十一)

公司法重点法条解读(十一)

公司法重点法条解读(十一)

作者 金雪蓉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本条为《公司法》新增条款,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核心法理在于“谁的利益,谁承担”——因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行为的最终受益主体承担。具体区分两种情形:公司成功设立的,设立行为的利益归公司享有,故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但若设立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该股东承担责任,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公司未能设立的,利益未转移至公司,故由设立时的股东承受后果,股东为两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设立中的股东因履行职责造成他人损害且自身有过错的,公司或无过错的股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同样体现了“谁有过错、谁最终担责”的逻辑。

第四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本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为全体股东。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内部治理与行为规范的基本依据。公司设立时的章程须向登记机关备案,是公司设立的法定步骤之一。实践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常要求使用其提供的制式章程范本,且须由全体股东逐一签字确认,由此衍生出以下几种常见情形:

1.忽视个性化设计:许多股东不重视章程的个性化设置,为图登记便捷而直接采用制式文本,导致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缺乏针对性的章程依据,难以有效解决争议。这本质上是对自身权利的不重视。事实上,公司设立阶段是股东关系最为融洽的“蜜月期”,最有利于各方就章程内容达成一致;随着公司深入经营,股东之间出现分歧后,再修改章程往往困难重重。

2.大股东的先设后改策略:部分大股东为了尽快完成公司设立,先签署一份看似公平的章程,待公司成立后,利用自身持有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单方面修改章程,使其更有利于自己,从而损害小股东利益。

因此,笔者建议,全体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应当高度重视设立时的章程制定工作,尽可能从一开始就设定个性化、可操作的公司治理条款。同时,小股东可以在章程中预先设置章程修改的特别表决机制(如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提高修改门槛),以防范自身权益在未来被大股东通过表决权优势不当侵害。

 

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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